根据工程项目施工领域时有发生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应诉过程,结合即将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内容,小编特此整理并分析以下五个比较经典的有关司法判例,并配以“风险防范及措施建议”,以此希望给大家日常工作提供实用的参考帮助!
2015年5月3日,甲市乙街道丙村赵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沿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在此事故中,赵某的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过错作用大于A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甲市B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乙街道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三家单位的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过错作用(交警部门认定三家单位在施工后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市政公司及经济合作社三家单位一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原告(赵某家属赵a、赵b)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70余万元。
法院调查后发现:事发路段已完成燃气管线敷设,路面已经回填,但没有做硬化处理(铺沥青或水泥),致使开挖的半边路面略低于未开挖的路面。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右两个车轮分别在有沥青和没有沥青的路面行驶时车辆失控,导致侧翻。赵某额头碰到路边水泥板棱角上,导致死亡。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理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从本案事故现场来看,确有施工后遗留的施工区域路面不平整的情况,给行人和车辆的日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燃气管道敷设过程中,实施工程人员较为注重施工时的安全保护措施,往往容易忽略施工后的路面恢复工作,多存在路面恢复不到位的情况。虽然施工后及时进行了路面回填,但经过下雨渗漏以及车辆碾压,回填后的路面与未开挖的路面之间仍有一定的高低差,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013年8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段小玉在参加朋友的酒宴后驾车从梨花镇赶往桃花镇,并在途中超速行驶,行至位于襄平镇高速路口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出路面,翻入旁边接近4米深的边坡。段小玉被摔出车外,后被送至县医院。经医生的连夜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后交警部门认定,段小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悉,该肇事路段属于锦辉建筑工程公司在进行地面施工时临时开通的一条路道。段小玉的家属认为,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段小玉翻车身亡,遂在2013年9月将锦辉建筑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肇事路段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比较大争议,在事实和证据方面都展开激烈的辩论。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照片23张、监控录像3份,并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综合分析后认定在事故发生之时,该肇事路段并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
但受害人段小玉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在安全车速行驶,亦有相当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2014年2月,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施工方锦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5万余元。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2条第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理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第32条规定:“改建公路时,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之时,锦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该肇事路段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所以应当对段小玉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段小玉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在安全车速行驶,亦有相当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锦辉建筑工程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挖坑、修缮等均应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70多岁的陶老太在从菜地回家的路上被路面戳出的钢筋绊倒,导致右髌骨骨折,各项损失共计25000余元。后经调查发现,事故地点系某公司承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故时路面被建筑垃圾填满,但并未全部压平。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陶老太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地点已经进行场地平整一段时间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该施工区域走动会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
故最终判决施工单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44元。
依据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公共安全考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施工部分用围栏隔离。
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路面有凸出的钢筋,随时可能造成路过行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同时,成年人也应意识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尽量避开施工区域,防止意外发生。
2018年6月5日,吴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杨某沿饶平县222省道由三饶镇往汤溪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某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绕过该路段附近路面整修路段的一辆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支付轻型厢式货车的现场拯救及拖车费800元。2018年9月21日,保险公司对货车进行估损,定损的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22020元。同年10月4日,某汽车维修店出具该货车的修理材料费发票,金额为22020元。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时,负责路面整修的某施工队在地面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该不作为行为与吴某、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该施工队、吴某、李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
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场勘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他当事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依法应对吴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三方同等责任1/3的比例进行赔偿。
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
2008年12月24日20时,李其胜驾驶桂A10366轿车搭载原告覃宝龙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744KM+400M公路维修地段时,车辆滑行失控偏向右冲出路外,碰撞到原先滑行冲出路外停止在右路边由刘明全驾驶的桂AG5502轿车的上部位,桂A10366轿车同时坠入山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1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其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全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李其胜与刘明全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定,由刘明全承担90%,李其胜承担10%。
另查明:事故地为封闭公路汽车专用道,道路方画有中心单实线,双向共二条机动车道。距事故地60米处为公路维修地段,该维修地段由被告江北公路局负责施工,路面铺有沙石平整,但未压实。被告仅于施工道路来车方向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但没有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此外,事故地段为下坡弯道,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旁绿化带处亦设有“坡底事故多发地段”、“路滑慢行”的警示牌。李其胜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述驾驶桂A10366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的车速为60公里/小时。
被告认为其已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在施工路段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从其所举的证据来看,被告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并不具有明显性,不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且被告也没有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其设置的安全措施并未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其行为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其胜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责任划分,酌定李其胜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北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覃宝龙车辆损失26800元。
事故发生后次日,南宁市电视台记者到事故现场采访拍摄,证实路面铺装沙石松散的情况。
同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同一天,事故发生同一地点先后发生四起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均为路面沙石松散导致车辆侧滑引起。
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05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虽被告在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公路旁的绿化带处设置一个“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似乎在其主观上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善良管理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不能以施工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其在客观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为标准。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没有进一步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忽视了施工现场的安全,且其设置的警示牌亦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其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
1、施工人应在现场设立明显且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应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以免引起上述或者比上述侵权赔偿责任更大的法律责任;
2、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3、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风险隐患;
4、对施工完毕的场地,仍需做好安全警示标识,加强后期维护,道路回填后的路面平整工作亦不能忽视,需要及时进行路面硬化处理。如果和业主单位签订有路面平整协议,将路面平整、硬化工作及时交由业主单位承担,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
5、路面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设置标识、障碍物等措施的,需要将设置情况留存痕迹资料,比如留存现场标识的照片(含时间、位置信息);及时派专人不定时对标识、障碍物进行全方位检查,及时恢复,切勿“不设或只设不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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