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甲修建公司承建某小区住宅楼修建工程,工程实施包工包料。该工程详细由甲修建公司部属的项目部安排施工。同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承揽工程后仍以甲修建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朱某向该工地供给沙子数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朱某沙款叁万元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李某2006年11月30日”。后朱某催要未果,遂以甲修建公司、李某为一起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沙款。
案子审理中存在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李某是修建工程的实践承揽人,而且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所载明的债权债款联系清楚,应确认李某是生意合同的买受人,应承当还款职责。一起因为甲修建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该生意合同的受益人,故应当对该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因为该工程是由甲修建公司承建,其部属项目部虽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但李某对外仍以甲修建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修建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包联系,原告有正当理由信任李某为甲修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李某购买沙子的行为,应当视为甲修建公司的行为,该生意合同的买受人是甲修建公司,该债款应由甲修建公司承当。甲修建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款后,可依据其与李某的内部联系另行建议权力。
本案判定修建公司承当连带职责缺少法令依据。本案系生意合同纠纷,但一起又涉及到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问题。实践中,有关建造工程施工转包、分包现象十分遍及,实践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别人的修建材料或因租借别人的机械设备发生的生意合同、租借合同之债,也是一个十分遍及的问题。这类债款应由谁来承当,尚无清晰的法令规矩,实践中争辩也较大。现在比较遍及的做法是,判定实践施工人对债权人承当清偿职责,由修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职责。
这种判定方法从道理上来说比较公正,而且有利于标准建造工程承揽联系,促进承揽人加强合同和施工办理,但如此判定法令依据缺少。
法令关于连带职责的设定,将各债款人的职责扩张至其他债款人,使其他债款人承当了较为严峻的法令结果,因而,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是否承当连带职责时应当稳重。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矩,连带职责仅存在于法令的规矩或当事人的约好中,即连带职责是法定的或约好的。凡法令无明文规矩或当事人之间无清晰约好时,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当连带职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用约好外,我国有关法令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职责的适用均作了清晰规矩,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当事人承当连带职责的法令依据,首要存在于以下状况中:保证人的连带职责、合伙人对外债款的连带职责、一起侵权人的连带职责、因署理行为发生的连带职责、因一起侵权、一起债款发生的连带职责、因产品不合格发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职责、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因修建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职责等。因而,本案中判定修建公司承当连带职责缺少法令依据。
依据合同相对性和署理规矩确认职责承当主体。本案系因购买修建材料而引发的生意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怎么样确认买受人。尽管出具欠条的人是李某,但因为甲修建公司是修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原告朱某供给的沙子是用于工程建造所需,甲修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甲修建公司名义施工,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修建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内部转包联系,故李某向朱某购买沙子的行为,是李某从事的署理行为,由此确认甲修建公司是生意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当付出价款的职责。当然,假如朱某在供货时就明知李某与甲修建公司之间的转包联系,则应当确认李某为买受人。
案子审理中存在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李某是修建工程的实践承揽人,而且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所载明的债权债款联系清楚,应确认李某是生意合同的买受人,应承当还款职责。一起因为甲修建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该生意合同的受益人,故应当对该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因为该工程是由甲修建公司承建,其部属项目部虽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但李某对外仍以甲修建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货时并不知道甲修建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转包联系,原告有正当理由信任李某为甲修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李某购买沙子的行为,应当视为甲修建公司的行为,该生意合同的买受人是甲修建公司,该债款应由甲修建公司承当。甲修建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款后,可依据其与李某的内部联系另行建议权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矩,连带职责仅存在于法令的规矩或当事人的约好中,即连带职责是法定的或约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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